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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主某某,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村**街**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2016年2月2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5日每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进入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女装店,共计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

2019年8月25日1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公路***号“***”美发店,以踹门方式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但因未找到钱款而离开。

同日2时38分,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来到本区双屿街道康华***路***号“***”火锅店,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同日2时56分,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来到本区双屿街道***路***号“***”海鲜排档,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90元)、硬中华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软中华九包(价值人民币567元)。

同日3时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来到本区双屿街道**组团***栋***号“***”家常菜,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来到温州市文成县***路“***”美食城,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物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金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实施盗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依法提起公诉。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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