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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县**乡**村北地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在张某某家地里挖天然气沟槽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张某某用铁锨柄将程某某面部和左臂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左臂伤属轻伤一级、面部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损伤情况;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辨认被告人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半至二年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双慧

检察官助理:朱永建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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