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外出买菜回到平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小卖部时,在小卖部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木凳子将陈某某打伤,后被旁边的村民拉开。张某某打伤人回到家后,因担心被陈某某报复,便萌生了将陈某某砍死的念头,遂拿出家中的砍刀,再次来到某某村村委会小卖部用砍刀将陈某某乱刀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被害人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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