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淘宝”),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4********,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刑事拘留前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15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2日予以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01时许,在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被害人苏某乙家,被告人张某某与苏某乙因划拳喝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张某某肋骨骨折。后张某某回家手持一把涮刀窜至苏某乙卧室,砍向苏某乙,致苏某乙左手、左肩部、左耳根部受伤。经鉴定,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涮刀1把;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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