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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石某县**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至2017年间,韩某某在其经营的大坝洗车场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给赌客,为赌博提供资金支持,其中就借过高利贷给被害人蓝某某赌博。

2.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蓝某某追讨高利贷的过程中,于2017年12月4日21时许,在韩红清经营的大坝洗车场内将蓝某某殴打致伤,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苟某某、李某丁、曹某某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韩某某、李某戊、马某某、田某某、李某己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8]243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向赌客放高利贷,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在讨债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肖志勇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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