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在邹平市**集团北门停车场排队,与聊城市**县**镇**村高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擦,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某某给货车车主曲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赶紧来。随后,曲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一起用手扇打高某某头面部,致使高某某左耳受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被人打伤左耳,因恢复后未能自行愈合(六周)。故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与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60000元,已全部过付。
2019年10月2日,邹平市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同案犯曲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由俊朝
检察官助理:高海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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