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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无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滨湖区**镇**号无锡市******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钱某某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钱某某推倒,钱某某被推倒时右手撑在车间机器横梁上,导致手腕受伤,经医院诊断,钱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钱某某的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董一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1份。

4.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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