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乡**村**街上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4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16时许,张某某一个人开车到镇雄县**镇**村**货场,要求分货场上的煤炭来发,沈某甲得知情况后和陈某某、沈某乙赶到货场。张某某见沈某甲等人到来后,从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刀装在身上,与沈某甲等人在磅房里就发煤问题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张某某用折叠刀将陈某某及沈某甲捅伤后驾车离开。2018年1月16日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沈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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