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15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在卢龙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致张某甲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东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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