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楼。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释放并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主持了刑事和解工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2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麦莎**KTV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张某某拿在KTV房间内准备的碎酒瓶嘴将刘某某划伤、扎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颈部伤痕的轻伤二级后果及头部面部伤痕的轻微伤后果。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1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外伤致颈部伤痕的轻伤二级后果及头部面部伤痕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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