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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临县********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层。20208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1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月至8月,贺某某等4人(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等地,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临街商铺内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作案后,贺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不同品牌的49条香烟在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烟酒店”内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价格人民币1654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收购的香烟出售后获利1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国菡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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