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区,住陕西省汉中市**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份,董某某(已判决)在位于汉中市**区**街中段的“**通讯”手机店向张某某低价抵押手机一部,二人结识,后董某某多次将自己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张某某。
2018年6月9日六时许,董某某在洋县“易趣”网吧上网期间,将网吧网管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大红色OPPO牌R11S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手机留下自用。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大红色OPPO牌R11S型手机价格为1900元。
2018年6月1日凌晨一时许,董某某在汉中**区*县“火狐”网吧上网期间,趁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3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Y55A型手机,一部香槟金色VIVO牌XPLAY5型手机盗走,于当天下午在张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通过其女儿周某某将所盗手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手机出售。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玫瑰金色VIVO牌Y55A型手机价格为300元,香槟金色VIVO牌XPLAY5型手机价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手机3部,价值3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秋彤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