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太康县***乡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6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09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5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5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太康县***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发放农户小额贷款的便利条件,采取假冒他人或者虚构借款人姓名的方式,发放多笔农户小额贷款,共计5984000元,所得资金由张某某做生意使用。
1、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太康县***乡**村、***村村民屈某某、李某某等69人的信息发放农户小额贷款69笔,总金额1558500元,所得资金由张某某做生意使用。
2、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太康县***乡***村村民丁某某等171人的信息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76笔,总金额3548500元,所得资金由张某某做生意使用。
3、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使得,使用太康县***乡***村民张某某等39人的信息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6笔,总金额921000元,所得资金由张某某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款借据等;
2.证人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李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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