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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执行裁定、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路**号**号楼**单元**户。2013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青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欠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于2015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青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代理费101500元;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胶东机场拆迁,青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对象,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9日两次通过宋某某的银行账户得到该公司的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02875.7元。2015年8月24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将该公司拆迁补偿款12802875.7元转移到他人的账户中,在偿还部分个人借款后将其余700余万元带走逃往外地隐匿,拒不履行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执字第308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另查明,青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已经被注销工商登记。

2019年5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钻前红绿灯南侧时,被河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执行申请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查询信息、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青岛银行胶州**南路支行提供的背书存单(复印件)、宋某某青岛银行账户(8027202********)的交易流水、赵某某青岛银行账户(80261********)的交易流水,胶州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一份、电话查询记录、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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