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桃娃儿,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借其使用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6元)夺走,后张某某使用该手机到超市微信扫码购买了价值1096元的香烟后将该手机丢弃。
2、201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借其使用的手机夺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32元),后张某某将该手机作价200元向秦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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