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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案发前居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农民。2020年4月24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朋友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5********,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个人及其妻子曹某甲和岳父曹某乙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冯某某使用,用来进行诈骗资金的流转。同时,张某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先后使用自己和其妻子曹某甲的手机银行向冯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多次转账合计金额95.220073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17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毛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张某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曹某甲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任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姚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新君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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