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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中共党员,家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碑林区金花北路**家属院门口酒后滋事与门卫谢某某的妻子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头争执,将被害人陶某某推搡倒地致头部受伤。后对被害人谢某某拳打脚踢,致其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案发现场附近消防大队金花北路中队消防员陈某某站岗时发现有老人倒地,便联系救护车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体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中共党员的证明;

2.被害人谢某某、陶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2.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洋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六册、散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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