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给予被告人张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该案被突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突泉县CC娱乐KTV未结账要离开KTV,服务人员要求结账,张某某辱骂并随意殴打在场服务人员,并将KTV一楼大厅的玻璃材质圆形桌、木质长方形桌子、玻璃烟灰缸、玻璃长花瓶装饰品、仙人掌形状金属铜器摆件、普通家用花盆、喷壶等物品损坏。后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检察官助理:刘颖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电子卷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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