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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学院**,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辩护人***,广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弹弓、钢珠弹。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弄**支弄**号**室的住处窗口或弄口随意弹射钢珠弹,致使多辆机动车玻璃及大楼玻璃受损。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窗口用弹弓随意弹射钢珠弹,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女,51岁)停放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弄**号附近一辆牌号为沪G******黑色林肯SUV车后挡风玻璃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6155元。

2.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窗口处用弹弓随意弹射钢珠弹,致使被害人向某甲(男,44岁)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号为沪F*****白色宝马轿车右后侧窗户玻璃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191元;致使被害人江某某(男,30岁)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号为浙A*****白色奔驰G200轿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348元。

3.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弄口用弹弓朝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大楼**楼玻璃幕墙随意弹射钢珠弹,致该楼一扇玻璃受损,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13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向某甲、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8月间,各自停放在小区内车辆上的玻璃被击碎或单位**大楼窗玻璃被击碎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牌号为沪F*****的白色宝马轿车、浙A*****白色奔驰G200轿车、沪G*****的林肯SUV车的玻璃、以及**大楼的玻璃系其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弹击碎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牌号为沪F*****的白色宝马轿车、沪G*****的林肯SUV车受损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手机购物截屏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购入的钢珠弹、弹弓等作案工具。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7.案发经过表格、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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