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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8号7幢7号(康宝路80号)的门店开设名叫“顺利养生馆”的按摩店,在该门店内设置隔间,容留多名妇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6月2日14时许,侯某某(女)在该店铺内与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胡某某200元。侯某某在收到该200元后,又随即通过微信转账将60元提成费用转给被告人张某某。

民警于2019年6月12日16时许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查某某(女)和王某某,以及正在进行违法活动的侯某某和李某某,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森林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3045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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