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1********,汉族,小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贵溪市**路经营管理**宾馆。在该宾馆经营期间,该宾馆内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2020年5月8日7时许,张某某介绍、容留王某某在其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
2020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张某某介绍、容留邓某某在其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同日9时许,张某某介绍、容留邓某某在其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俞颖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