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点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邢某某向110报警称发生了家庭暴力,通东路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柳某某出警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张某某阻止执法人员入室进行调查,经了解情况后,民警传唤当事人前往派出所,因张某某当场与邢某某争执进而发生拉扯,宋某某上前警告制止,张某某用手击打宋某某的胳膊,随后在宋某某、柳某某对其实施控制时,张某某不断地进行撕扯和辱骂,后张某某跟随民警至派出所。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诊断:宋某某软组织挫伤,柳某某右手、腹部外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等;
2. 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执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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