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66********,汉族,文盲,系***街道办事处**社区保洁员。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租住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湖南路加油站旁寿康永乐超市门口打扫卫生时,与在此处拾垃圾的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当日晚18时许,王某甲的儿子韩某与张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后韩某报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东岳路派出所民警王某乙、何某某接警后前往张湾区湖南路加油站附近处置此事并依法传唤张某某,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多次推搡、抓扯王某乙、何某某手臂及胸口衣服,用嘴咬何某某右手腕,致使王某乙左臂、何某某右臂及胸口等部位受伤。期间,张某某还捡起路边的一个啤酒瓶并扬起啤酒瓶威胁王某乙,后在王某乙命令及他人劝说下才将啤酒瓶放下。此后,张某某又爬上警车引擎盖,并坐在引擎盖上以抗拒传唤,引起周围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9年7月1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德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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