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佟家坟路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民警出警并将其带回所内的警车中,张某甲剧烈反抗并用手拍打民警张某乙手部,致其双手外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欢欢
检察官助理:高润康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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