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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号,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吕某某”、和“杨某某”身份证,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社北园子分社和兴隆分社办理储蓄卡及相应的电子银行业务;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赵某某”身份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分社办理储蓄卡及相应电子银行业务;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分社又持他人身份证办理储蓄卡和相应电子银行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手持身份证与其本人不符,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7月28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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