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失火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儿子张某乙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加月村委会红漫岭清理其水田的杂草和灌木。到达现场后,张某甲使用锄头清理其水田周边灌木,接着张某甲在水田西边处使用黄色机身打火机点燃干枯杂草和灌木。当日12时许,张某甲发现现场已没有明火,以为火已全部熄灭,就和其儿子回家。张某甲清理现场当天,现场以及附近没有他人烧火行为。当日14时许,张某甲在家不放心,到现场查看,发现火势已经烧到他人的橡胶树,现场有一些群众在救火。张某甲在现场报119火警后,留在现场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张某甲对救火的群众承认火是他在水田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和灌木引起的。几天后,澄迈县文儒镇副镇长王某某找张某甲了解失火情况,张某甲承认失火是由他引起的,也同意赔偿协商,由于失火面积大,损失严重,张某甲当时没有能力赔偿全部,但对其失火的行为供认不讳。
2020年4月3日,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过火地块面积为60.3亩,其中59.7亩规划为iv级保护林地,0.6规划为非林地;过火有林面积52.7亩,全规划为工V级保护林地;过火其他地块(农田、沟、灌木丛)面积7.6亩,7.0亩规划为Iv级保护林地,0.6亩规划为非林地;过火林木树种为橡胶树、马占相思树和加勒比松。2020年5月1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认定,确认认定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40003元。
2020年6月9日,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廖某某、黄某乙、何某丁、李某某等8人签定协议书,张某甲一次性现金赔偿上述8名被害人人民币91700元,双方不追究责任,双方签名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失火事故现场照片、涉案打火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先行保存证据通知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事件调查报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烧毁林木统计表、无犯罪证明、协议书等;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何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属于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徐志明
2020 年8 月7 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澄迈县**镇**村**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打火机,现存放于澄迈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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