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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5********,满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捕前雄县********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释放,当日移送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身份信息,以“李某甲”的名义向张某已、苏某某二人赊购红薯,低价转卖,并向该二人分别出具人民币26900元欠条、9057元欠条后逃匿;张某甲将上述部分红薯卖与徐某甲,向徐某甲称自己有红薯货源,若需要可预付定金,当徐某甲向张某甲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张某甲逃匿;后张某甲冒用“郭某甲”的名义向高某甲赊购红薯,低价转卖,向高某甲出具人民22748元欠条后逃匿;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乙赊购红薯,转卖期间先行陆续给予张某丙红薯款55300元,后在出具人民币105000元欠条后逃匿。

案发前,张某甲分别偿还张某丙人民币1300元、偿还高某甲人民币2000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软件上以销售红薯苗收取定金的方式,分别骗取高某已人民币7000元、李某已人民币2000元、郭某已人民币2000元;虚构“张某丁”身份,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王某甲预付红薯款人民币8930元。

案发前,张某甲偿还高某已人民币61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已、苏某某、张某丙、高某甲、高某已、李某已、王某甲、郭某已、徐某甲陈述;4、证人谷某甲、谷某已、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徐某已、王某已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分别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时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望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4册。

3.两部手机随案移送固安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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