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岳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
被害人张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23号金牛货运交易市场内,利用其经营的成都**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有偿代为收取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33069元,后逃匿,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滥用。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泸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宾
2020年7月17日
书记员 林 佳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无涉案款物;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