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6440元(均未缴纳)。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粤J8Z****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6线由我市三乡镇马迳往三乡市场方向行驶,途经Y006线:1KM+200M(皇冠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庆张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6.4mg/l00mL。
同年8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粤P1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三乡镇平南村路段由平南村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674KM+700M(泉林山庄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4.1mg/l00mL。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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