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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号,现住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原县**镇**行政村陈某某家喝完酒,驾驶其姐夫贲某某的苏F*****号哈弗H6小轿车回其暂住的**镇**宾馆。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行驶至平中公路10公里处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中原派出所办案区,由中原卫生院护士提取其血液血样2试管共4ml,于2020年9月8日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50号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安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文娟

检察官助理:徐红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联系电话1595130****/1305700****/1506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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