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期**栋**房。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沙市岳某某枫林路麓云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81****。
2、案卷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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