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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市,户籍所在地监利市**镇**街**号,住**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U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从监利市**镇**酒店出发,同日21时13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镇**桥桥头处时,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先后二次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22mg/100ml和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监利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U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照片;2.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频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  哲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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