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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丹西街道丹阳路滨海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8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9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一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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