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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9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3时10分左右,酒后(所持E证处于暂扣状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河口镇天池路康佳俊修车行门前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吴某某驾驶的苏F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洋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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