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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庄河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2号轿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大街与延安路路口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98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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