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2月9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云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陈某某在江城县**镇**村***小组“食代烤吧”吃烧烤。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开着云JS*****号轿车载着赵某某、陈某某准备回江城县**镇**村,4月16日凌晨00时许来到**村冷饮店。赵某某、张某某酒后与兰某某发生争执。同日,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境派出所对张某某、赵某某两人违法行为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在询问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有涉嫌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之后移交给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5mg/100mL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处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32.25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普凤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联系方式1986949****。
2. 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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