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5********,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系厦门**港机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幢**室。2015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D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凤滨路凤西路西约1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抽取张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mg/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合法有效;张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6日21时许,其和同事袁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到本区凤凰镇“船老大”火锅店吃饭。席间,三人都喝了酒,张某某喝了老村长牌三两左右的42度白酒。约22时50分许结束后张某某就驾驶那辆白色小轿车回去,其和袁某某乘坐在后排。当车沿着长兴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凤滨路凤西路西约10米处时,被警察拦停检查,张某某涉嫌酒驾。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42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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