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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S****白色雪佛兰小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口向南转弯约100米处,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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