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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宾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坊**镇**村**号),2014年6月25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株洲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危险驾驶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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