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和儿子由**镇**村往**村方向行驶,途径**村村口路段与姚某某驾驶的赣G*****的重型货车会车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三轮车撞向了路旁民房,造成其妻子李某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交警中队民警到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于是将张某某带到附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普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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