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附近,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黑H****8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事故大队民警委托鹤岗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抽血,后将抽取的张某某静脉血液送往鹤岗市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实表现、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海
书记员:苏 颜
2020年11月2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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