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无业,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L****B“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46国道上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81KM+650M处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南侧路基下,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头山中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其被送至医院后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1月26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1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庆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34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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