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 199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4210221991******** ,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 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640号起诉意见书于2021年1月7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E****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前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伍家岗区(汉宜路)前坪路“燕狮科技公司”门前路段时, 与刘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的鄂A****8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 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 162.72mg/100ml, 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32272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