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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号, 2018年4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后宅中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8时至22时许之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吃晚饭,期间其喝了6、7瓶啤酒和一扎鲜啤。2020年8月24日0时21分许,张某甲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里往上海方向273公里+450米处时将车停在第一车道内,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过程中张某甲试图逃离,拒不配合执法,后被民警抓获并将其控制。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人口基本信息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一张;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民警查获后有试图逃跑、抗拒检查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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