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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由大亚湾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措施;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P9****二轮摩托车从**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大道中海油加油站路段时撞击到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0.16mg/100ml。

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于2020年4月16日对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酒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乡**组**号。联系电话1508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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