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乐业县人,户籍所在地乐业县**镇**村**屯**号,现住乐业县**镇**村**社**房。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客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40米大道大转盘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初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100mI。经提取张某某的血液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丰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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