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56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K号小型轿车乘载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京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青线1263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陕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E***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8mg/100mL。
2020年11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含光盘4张)、起诉书13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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