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二分院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集团炼钢厂**。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张某某与朋友在天津市河东区天铁街神山幼儿园附近的驴肉馆饮酒就餐。当日20时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别克牌汽车(牌照号:冀D****Y)沿游泳池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游泳池路与神山东环路交口25米处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骏牌汽车及一辆蓝色宝来牌汽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65.3mg/100m1。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 皓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1888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