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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家滩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滩新村门口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90/100ml;经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8.35/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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