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X****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湟源县公安局日月派出所院内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留存,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院印)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